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中共党员,已婚,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该市B区个体户王某某(女)经人介绍找到张某某,请求帮助处理其在A区的交通违章记录,张某某答应。随后,张就此事与A区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相关领导联系。期间,张某某多次给王发信息、打电话进行试探、挑逗。11月,张某某将王某某约至A区某足浴城,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后经张某某协调,王某某的交通违章记录被删除。
2012年1月,王某某及其丈夫先后向张某某所在单位、A区公安机关控告张某某对其实施强奸。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强奸证据不足,遂将案件移送A区纪委。此后,王某某向A区纪委控诉,要求处理张某某。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利用职权便利帮助王某某删除交通违章记录,并借此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利用职权等关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构成通奸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可按《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此类行为的兜底条款认定为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由于《纪律处分条例》具有一定的概括性,部分条款之间具有包容、交叉关系,而实践中违纪行为千差万别,对于一些复杂的违纪行为,常常会发生可考虑几种近似条规和定性意见的情况。这时,就需要从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方面综合考量。从个案处理角度,我们倾向第三种意见,对张某某的行为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认定处理,理由如下:
1.张某某利用职权的因素不明显,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利用职权等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身份、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条件,以不损害对方利益或者为对方谋取利益为前提,在对方出于考虑个人得失等非感情原因的条件下与对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和影响,但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是A区,一般情况下,其职权影响力难以及于作为B区个体户的王某某。同时,作为检察院工作人员,张某某不具有删除交通违章记录的职权,且其仅为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就职权而言,对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约束力比较有限。因此,在本案中,张某某帮助王某某处理交通违章记录的过程中,利用职权的因素不明显,以利用职权、教养等关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认定,有失稳妥和准确。
2.张某某的行为符合通奸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按通奸认定效果欠佳。通奸行为一般指已婚人士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本案中,张某某多次挑逗,王某某未敬而远之,反而应邀从B区赴A区,在足浴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从基本案情看,张某某的行为无疑是符合通奸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对其可考虑按通奸认定。但鉴于事后王某某控告张某某对其实施强奸,并在案件被移送纪委后,继续要求纪委处理张某某,在此种情形之下,如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通奸,王某某可能不满,从而为案件的处理埋下隐患,效果难以保证。因此,从处理效果考虑,张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通奸行为。
3.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可以取得更好的处理效果。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是指党员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通奸行为即属于此类行为。如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通奸行为,但按通奸行为认定效果难以保证,将其行为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认定处理,客观上符合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做到了定性准确,又可以在处理后避免可能产生的问题,提高了处理效果。因此,这一认定是比较恰当的。
对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要在尊重基本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量,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