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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乡党委副书记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信息时间: 2013/12/9   阅读次数: 【打印】【关闭】

  基本案情

  宁某是某乡党委副书记,分管生态工程工作。2004年10月,该乡古城村生态防护林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府发展改革局两次给该村下拨生态防护林工程款。2005年10月,宁某到县发展改革局找生态办主任刘某办理相关收款手续时,刘某提出让古城村为县生态办解决8500元办公费用。宁某便将这一情况告知古城村党支部书记曹某,曹某主持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并筹款8500元交给宁某,宁某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刘某,刘某将该款据为己有。时隔一月之后,刘某为表示感谢请宁某吃饭,并送给宁某2000元购物卡,宁某一开始拒绝,但最终还是收下了。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宁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违纪,但其收受购物卡的行为,应以接受礼品违纪认定处理。

  “介绍贿赂”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行贿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络、沟通、撮合,起中介作用,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后,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寻找行贿对象,并劝其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即行为人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行贿的人,劝说其进行行贿。只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介绍贿赂违纪。

  本案中,宁某并未接受古城村委的任何委托,也就不可能向刘某介绍或劝其接受贿赂,不存在介绍行贿问题。作为村支书的曹某一方并非是主动的行贿人,古城村之所以开会筹款,完全是被迫无奈。这就不存在宁某为刘某物色行贿人或劝说曹某行贿的问题。假如刘某不通过宁某转告,而是直接向曹某提出了该要求,也会达到同样的目的。那么宁某的作用,仅是传达信息而已,与前述“联络、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不符。也就是说,宁某既没有介绍行贿,也没有介绍受贿,按照违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宁某构成介绍贿赂的意见不能成立。

  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行为。构成共同违纪要求共同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违纪故意,实施共同的违纪行为。本案中,刘某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是索要钱财据为己有,而宁某对此并不知情。这就与“各个共同违纪人都知道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并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违纪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的共同违纪主观方面条件不符。

  如果说宁某后来在收受刘某购物卡时已经明白了事实真相,也只能是一种事后明知,或事后通谋。按照我国刑事司法的立法和实践,对于事后通谋的行为,均不以共同犯罪论。因此,认定宁某构成共同受贿违纪的意见也不正确。

  接受礼品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者其他礼品,按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宁某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介绍贿赂违纪和共同受贿违纪,但其事后私下收受刘某的购物卡,违反规定不予登记、上交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及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故宁某的行为应以接受礼品违纪认定处理。(赵炜)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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